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詠竣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於開戶後至翌(13)日15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翁瑞祥 、張 煥騰顏文 賢等3人(下合稱翁瑞祥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翁瑞祥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蘇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向友人借來的機車車箱內,因車箱蓋壞掉無法上鎖,過幾天在伊住處樓下,存摺及提款卡就被偷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前述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翁瑞祥等3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顏文賢 、被害人翁瑞祥、 張煥騰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共2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復自承申辦上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足見該帳戶在被告而言具有重要金融使用目的,自應妥善收存提款卡及存摺。然據被告供稱:伊在開戶前借得友人 楊博凱 之機車使用幾天,因為車箱蓋壞掉無法上鎖,所以車箱內的提款卡及存摺才會被偷走等語(見偵卷第5、38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機車之車箱蓋無法上鎖,自非存放重要金融證件之妥適場所,竟仍將上開具重要金融用途之存摺及提款卡任意放置在不具上鎖功能之車箱中,殊與常情有違,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因被告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遺失,實屬可疑。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遺失後,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再者,詐騙集團若係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以被告所稱未提供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因詐騙集團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衡情應無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能。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而參以被告供稱:伊開戶後馬上就更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頁),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
100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而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翁瑞祥等3人匯入款項後,各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翁瑞祥等3人行騙時,已明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於翁瑞祥等3人遭詐騙稍前之不詳時地,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之向翁瑞祥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翁瑞祥等3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翁瑞祥等3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簡字第4206號(下稱甲案)、104年度簡字第
161號、第346號、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5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其中甲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翁瑞祥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3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犯罪方式│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4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日│3萬元│││翁瑞祥│月13日17│15時許,冒用翁瑞祥之親戚 翁宗 │││││時9分許│進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翁瑞祥││││││聯繫,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翁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被害人│104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日│1萬元│││張煥騰│月13日17│16時36分許,冒用張煥騰之友人│││││時2分許│ 楊献光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張││││││煥騰聯繫,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張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3│告訴人│104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日│3萬元│││顏文賢│月13日17│17時24分許前之某時,冒用顏文│││││時24分許│賢之友人 許景順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顏文賢聯繫,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顏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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