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白千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金融機構如違反系爭規定,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故系爭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何況上訴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二)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上開會議之決議或系爭規定。(三)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由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四)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剝削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然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故原判決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速斷。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又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91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此觀之,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二)又上訴人稱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開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生之債權,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8、10頁),而慶豐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復係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縱事後發生債權讓與情形,基於債之同一性,受讓債權之上訴人仍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斷無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反使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陷於更不利益之理,否則現金卡、信用卡債權發生後,金融機關若可藉由債權讓與方式規避系爭規定適用,則上述立法目的將無從達成。職是,債務人受通知後基於同一債之關係所生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持以對抗受讓人,否則即有違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故原審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仍有系爭規定所規定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15%之適用,尚無違誤。
(三)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審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