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4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晚
上19時許,在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同日晚上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上揭甫購買未及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袋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附表)供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警卷第2至
5頁、偵卷第18至20頁、審訴緝卷第43頁、第44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編號
: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煙毒品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2頁)。
㈤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含袋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
1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2罪先後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緝卷第63至7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警、偵中均供稱其第一級毒品均來自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復於103年8月間於偵查中主陳述「大胖」的聯絡資訊,經員警尋線追查後查知「大胖」的真實身份(年籍詳卷),並已將「大胖」查緝到案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審訴緝卷第44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見起訴書第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身體狀況不佳現罹疾病(涉及隱私詳卷)、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至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含包裝袋│克(驗後淨重│,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1只)│0.039公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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