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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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8394、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自車禍發生時起,伊即經常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甲○○及丙○○,並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6千元及慰問金2、3千元予告訴人,且於96年1月22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予告訴人甲○○(兼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現金10萬6千元予告訴人甲○○,為此,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茲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而原審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提出其與兩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0023號調解書一份附卷,本院爰審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等若於原審和解,告訴人本得撤回告訴,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