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環河北路口,以其所有、金屬製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活動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兩面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八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對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甲○○竊得之車牌兩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而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指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乙○○所有之車牌兩面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活動板手一支為金屬製成物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以該活動板手為金屬製成器物乙節觀之,上述活動板手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活動板手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活動板手一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該活動板手業已滅失之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