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永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二萬元之債務,為抵償積欠上開自稱「阿永」之成年男子前開債務,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永」之成年人、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邱秀玉」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位在臺北縣五股鄉空軍一號遊覽車站托運站人員,將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托運至臺中某貨運站,交付給上開自稱「阿永」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永」之成年人、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邱秀玉」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邱秀玉」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被別人當作人頭帳戶,要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轉至上開乙○○永豐銀行帳戶內統一包管,於當日下午即會有郵差將上開乙○○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旋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依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邱秀玉」之成年人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二萬六千元陸續匯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絡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胡詩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