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88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88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89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0年4月5日至91年1月26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1日11時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1日上午警方偵辦其另涉竊盜案時,對之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並參酌其施用之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