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⑴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九十四年間犯賭博、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罰金部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繳清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罪、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六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之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