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民國95年3月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6年5月23日期滿。」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於民國95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於不到兩年之時間內,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