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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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6日為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6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並參酌其施用之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