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一四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述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65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03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係 張絹敏 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之關係。曾於民國96年5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3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絹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絹敏為騷擾之行為。甲○○於96年7月
12日零時50分許,駕車搭載張絹敏於車內談論小孩子探視問題時,雙方發生爭執,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徐州路口時,故意踩油門開快車並口出「大家一起死」等語,且以三字經辱罵騷擾張絹敏,對張絹敏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使其心生畏懼,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案經張絹敏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經警於中山南路及徐州路口攔查,張絹敏始趁機向警報請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開快車威嚇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張絹敏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惟否認有說過「大家一起死」之語,辯稱:伊當時情緒很激動,忘記是否有講過這句話云云。然查,本案於警路檢攔車時告訴人即馬上下車告訴警察其前夫開快車要和她一起死,告訴人當時正遭受生命威嚇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情緒處於恐懼害怕之端,斷無看到警察仍可即刻編造虛言構陷被告之理,況上述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甚詳,前後一致,有卷附之錄音帶及錄音光碟扣案足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堅詞否認有說過「大家一起死」等語,僅含糊辯稱其當時因情緒激動,忘記說過什麼話云云,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葉惠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