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儒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儒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儒麒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壯東二號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藍木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停讓右方幹道車,二車相撞,造成藍木溪顱骨多處碎裂,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因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儒麒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66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藍木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多處碎裂,經送醫急救,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8分因腦挫傷顱內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3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1194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害人藍木溪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藍木溪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輕,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之傷痛,惟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