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嘉男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9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月17日。
二、詎陳嘉男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慎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嘉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牙痛有吃止痛藥,於犯罪事實二㈠採尿前有至新北市板橋區「景好藥師藥局」購買藥品,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採尿前有至宜蘭縣礁溪鄉「大睿藥局」購買藥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
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尿液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依被告所提購自「景好藥師藥局」之止痛藥「Ibu」、「Acetaminophen」、「Lysozyme」、「Choline」、「Anethole」,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依該所101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135號函覆稱:「經檢視來文所示藥品Ibu、Acetaminophen、Lysozyme、Choline、Anethol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另被告帶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至「大睿藥局」拿取該藥局藥師開立之止痛藥配方,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蒙西林膠囊」、「先泰腸溶膜衣錠」、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十全安那疼錠」、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瑪果佳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依該所101年2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482號函覆稱:「經檢視來文所附藥品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安蒙西林膠囊』、『先泰腸溶膜衣錠』、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那疼錠』、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瑪果佳錠』,未發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該等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導致嗎啡及可待因陽性結果」。故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其尿液呈毒品偽陽性反應,要屬無稽。
㈢又按諸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30分鐘後會
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八十的代謝物,會在24小時內排出,但如果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72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9080號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暨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乙次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與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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