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3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1292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騷擾被害人,行為不當,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現有工作,尚有悔意,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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