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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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黃宏裕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宏裕駕駛 沈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3.4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宜蘭縣噶瑪蘭救難協會登錄之救難隊員,經常支援各種急難搶救,如有通報支援均無償加入救援行動,自行開車前往事故現場或往返接送人員、支援裝備等,本車亦在協會登錄車籍,本件違規係為出勤救災,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符實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3.4公里處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之事實,惟抗辯伊是噶瑪蘭救難協會登錄之救難會員,當時超速係因執行救援勤務,救援地點是在大里,伊早上去救難,下午要回去拿釘鞋及繩子,因為受害者淹水,伊回去拿裝備要沿著海岸線去找;受害者大約是在1月14日左右溺水失蹤,伊16日接獲通報過去,當天就有人潛水下去找,但是都找不到,直至1月17日才在大里桶盤漁港找到,當天才結束勤務云云。惟查,異議人黃宏裕於101年1月16日、17日曾參與噶瑪蘭救難協會之救助行動,而噶瑪蘭救難協會於101年1月16日協助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防大隊於石城桶盤堀漁港之救生救難勤務,該次協勤時間為16日上午9時15分抵達至下午5時5分離開,該次救援詳細情形為:上午9時15分噶瑪蘭救難協會抵達現場協尋、上午11時10分順益6號載運噶瑪蘭救難協會等至桶盤岸際前方外海50公尺實施潛水搜尋、中午12時15分石城安檢所副所長回報值日官失蹤民眾大體已於桶盤岸際前方外海50公尺處尋獲、中午12時20分順益6號將大體載運回桶盤岸際、中午12時25分家屬已確認大體為失蹤民眾、中午12時28分至下午4時30分進行相驗相關程序,於下午4時30分大體相驗結束而完成該次救難勤務,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101年4月16日北一二字第1012410658號函及所附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二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記錄、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海岸巡防大隊石城安檢所機巡執勤工作紀錄及宜蘭縣噶瑪蘭救難協會協助救災出勤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日確曾參與噶瑪蘭救難協會之救助勤務,惟該救難行動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即已因尋獲失蹤民眾大體而結束,異議人雖提出於101年1月17日仍出勤相同救難行動之宜蘭縣噶瑪蘭救難協會協助救災出勤紀錄表,並主張該勤務於101年1月17日始結束,然此與前開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二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之記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異議人於該件救難勤務後仍參與其他救難行動,是本件異議人於當日下午2時27分許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顯已與上開救難勤務無關,而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故主張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係出於不得已,併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已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且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亦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異議人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