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仿冒「哆啦A夢」等商標商品共貳佰柒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所犯罪名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告於偵查期間業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為庭外之和解,並經告訴人原諒而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並不影響本件已提起公訴之效力,惟於量刑時已審酌其犯罪情節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