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茅雅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3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101年度偵字第3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伊就本案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茅雅玟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於:
⒈民國(下同)101年10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3樓居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內有未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放置在屋內冰箱上,無償任其胞姊 茅雅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10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復在上開居所,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將內有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其胞姊 茅雅慧 ,無償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茅雅玟於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茅雅慧之同一時間前後,
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分裝勺舀少許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⒋茅雅玟為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之10、20分鐘內,在同一地
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分裝勺舀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嗣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轉讓禁藥部分,核與證人茅雅雲及
柯棍 議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茅雅慧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茅雅雲、茅雅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同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暨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為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微黃粉末共3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得以認定。
㈣因認核被告所為,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二次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施用毒品部分,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為累犯,所犯上開四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就:⑴二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8月。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編號2、3所示之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器具,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器具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沒收。
四、被告上訴固稱,已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審酌被告知悉轉讓禁藥為法所不許,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胞姊 茅雅雯 及茅雅慧施用,戕害他人身心,違反國家轉讓禁藥之禁令,且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亦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轉讓之禁藥之數量甚少,且僅供茅雅雯及茅雅慧施用,而未輾轉流入市面,並未進一步使危害擴大。另慮及被告基於姊妹之親人間特殊情誼而轉讓禁藥,所為雖仍屬非是,然其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情節究非重大。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酌以其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堪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自稱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刑度,及部分犯行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各項情況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未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具體指摘,僅謂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藥事法第83條│茅雅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編號1、2所示│││、㈠│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2│事實欄一│藥事法第83條│茅雅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社會勞動之罪,│││、㈡│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茅雅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不另定執行刑。│││、㈢│條例第10條第│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項│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茅雅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不另定執行刑。│││、㈣│條例第10條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扣得之茅雅玟所有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3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88││││3公克,驗餘總淨重0.802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茅雅玟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組│、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注射用水15個│茅雅玟所有,為其預備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分裝勺5支│茅雅玟所有,為其預備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注射針筒373支│茅雅玟所有,惟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6│SonyEricsson品牌行│茅雅玟所有,惟尚無事證認與│││動電話1具(序號:35│本案各次犯行相關。│││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