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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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遠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遠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遠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6毫克之情形下(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回溯推算),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藍遠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遠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復於109年1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上海路交岔口某麵攤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交岔口時,與其對向車道由 陳盈芳 駕駛並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藍遠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686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遠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15時2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56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86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56/60)+0.21=0.2686},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遠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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