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北市裁一字裁二二-AXX○二八一三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于大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甲○○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傷害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八一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是異議人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又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按:原處分漏未記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又按:
原處分援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條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並非本案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且肇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再者,依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調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現場圖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其上固有「乙○○」之簽名及指印,惟此均非異議人親自簽名、捺印,故本件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八一三一號舉發通知單雖記載駕駛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于大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甲○○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傷害之違規事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永裕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固由實際違規人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甲○○閱覽後,經實際違規人及駕駛人 黃均瑞 於前揭文書內,分別簽署「乙○○」、「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影本)等附卷可稽。
㈡、然查,異議人到庭辯稱:伊沒有跟甲○○發生車禍,伊沒有肇事過,也沒有那台車,筆錄的指紋跟筆跡都不是伊的等語;而本院傳喚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永裕到庭結證稱:「甲○○與乙○○發生的車禍是我處理。這個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在場乙○○是否當時肇事的乙○○,我沒有印象。乙○○當時沒有提出他的證件與駕照,他當初說他沒有帶駕照及身分證。他自己報給我們年籍資料,經過內部電腦查詢以後,後續如果沒有問題,不會去做查指紋這個動作。在場異議人真的沒有印象,以前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以:「我那時候騎摩托車送貨,就往民生東路過建國高架橋,在民生東路口,沒多久就一台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彎過來往我這邊撞,我被撞倒飛出去,路人看到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看到對方一個自稱乙○○的肇事者,我沒有記錯,他應該是在那棟大樓當保權。在場乙○○是否撞我的人,我記不起來,因為很久的事情,他當時有帶他的家人來跟我作和解,對方年齡頂多大我二、三歲,他好像是六七、六八年次,身高應該有一百七左右,...我印象中記得那個人是瘦瘦的,比現場的乙○○還瘦。在場的乙○○之前有無見過,我真的忘記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至三頁)。
㈢、又依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聲明異議狀姓名欄、內文,以及具狀人、撰狀人欄下方之親筆簽名、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命其當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該日訊問筆錄之親筆簽名(以下簡稱前者親筆簽名),與上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之親筆簽名、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訊問人欄之親筆簽名、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親筆簽名(以下簡稱後者親筆簽名),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詳細比對結果,前者親筆簽名之筆跡、筆順均具備同一性,但與後者親筆簽名之筆跡、筆順則顯然不同。則前開自稱「乙○○」之人是否確係本件聲請人顯屬有疑。
㈣、再者,本件違規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違規當時之車主係于大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七日到局協助調查,其均未到局說明,另交通分隊於現場所製作之筆錄暨捺印等資料,送請刑事警比對指紋中,本案尚未追查出冒用「乙○○」之可疑涉嫌人身分資料,亦為前揭機關以九十五年三月【按:函文誤載為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七一四四○○號函復本院在卷可憑,因此,足見異議人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依上所述,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其並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於法仍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自為裁處,而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