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當時在「盈益電子公司」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才申辦台灣企銀北桃園分行之帳戶)‧‧‧我在今(95)年‧‧‧有去補發存摺,因為我發現存摺不見了,申請補發那天我坐公車要回家的時候,存摺、提款卡一起掉在公車上‧‧‧(遺失後有無法掛失或報案?)都沒有,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而且帳戶也沒在使用了(見偵卷第26頁)云云,倘其所言為真,顯意指重新補發之存摺,尚未經使用隨於補發當日連同金融卡一併「遺失」,嗣亦未再辦理掛失申請補發並報警處理之情。
(二)被告係於95年4月11日前去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掛失印鑑等事宜,有卷存「台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函文1紙在卷可憑,由是可見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該日脫離被告之持有,又倘非現時具有非使用該帳戶不可之特定目的之需,被告當無多事而刻意重新請領如蛇足般非屬急用之存摺之必要,準此,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時有可能留職停薪,所以才想到要去申請補發云云(見偵卷第27頁),然既屬留職停薪,核無續用該帳戶之必要,況將來是否復職,仍屬未定之數,因之,留職停薪顯非現時亟須使用該帳戶不可,則被告何有為此而特意補領存摺之需?抑有進者,迄95年1月27日最後一筆薪資轉入後,嗣該帳戶即不再有薪資轉入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可見若真有留職停薪之事,亦早於同年
2月間即已辦妥,據此,被告豈有遲至同年4月11日始忽而為此前去銀行補辦存摺之可能?稽上各端,是徵被告補辦帳戶存摺並非欲供所謂「留職停薪」之用,要屬意在另謀他途之情,殊為顯明,其此部分所辯,委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茲查,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因之,倘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而後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職是,不論為符原申辦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遺失」後,被告皆理應申報遺失且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意之遂兼杜淪為不法之途俾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尚未使用即「遺失」後,竟未立時申辦掛失及補發,任令原本兼程補辦存摺期能使用該帳戶之目的無以達成,不寧唯是,猶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坐視存摺及金融卡或將成為詐財之工具而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是以若非本即無用,補辦存摺之目的非在為己,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其係於95年4月11日將己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倘審酌後認宜予減輕,則罰金刑部分僅減其最高度,據此,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可為有期徒刑5年、1月,拘役部分為59日、1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1,000元,其亦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若審酌後認以減輕為宜,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應減輕,因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得為有期徒刑5、1月,拘役部分為59日、1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500元。其中最重、次重主刑之處斷刑範圍,修正前、後並無異致,但罰金刑可宣告之最低額則由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500元,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售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並未現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