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零點壹陸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所。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執行戒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廁所內等地,以一天半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以水調和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使用業經沖洗無毒品殘留),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可稽。經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一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所。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執行戒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因妨害風化、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祼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使用後業經沖洗無毒品殘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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