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壹佰零捌萬元、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陸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地24條第?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所附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Combo晶片卡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月23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江寶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0年?月11日止,並約定自93年?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即年率2.5%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率1.7%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75%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㈡被告甲○○於93年?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並約定自93年?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二年依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機動計息,第三年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57%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有被告之還款繳息記錄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㈢被告甲○○於93年?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並約定自93年?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7.625%計付,計為年利率10.75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有被告之還款繳息記錄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㈣被告甲○○於94年?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款,並簽有卡友樂透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紙,借款期間為94年3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申請金額為??萬元,案經原告核定後,由原告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將核定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逕撥入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而被告依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應字撥款日之翌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期間分18期平均攤還所欠金額,期間被告不另負擔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即應加收15%之遲延利息,其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納者,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所欠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有被告之還款繳息記錄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㈤被告甲○○向原告申請Combo晶片卡並持用所核發之Combo晶片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2月?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有被告之還款繳息記錄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等語。㈥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繳息記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Combo晶片卡申請書及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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