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0年1月8日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犯後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緩刑宣告,而於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8月27日確定,而於92年2月17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收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旋將之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之
2號3樓,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4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自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扣案之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稱:「送鑑改造模型槍1支,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經檢視其底火皿部分具凹陷情形,復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所出具93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 份可佐 (93年度偵字第7554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又本件依被告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實際試射法鑑定,函覆稱:「送鑑槍枝機械功能正常,由槍枝材質和結構研判可擊發適用子彈,且可承受遠高於塑膠材質或低強度金屬材質槍枝所能承受之膛壓,但略低於原廠槍枝所能承受之膛壓,且上膛後槍機與槍管無法完全閉鎖,射擊時可能產生危險,故未進行全彈試射,未經試射無法研判是否具備殺傷力。」,有該大學94年8月15日校鑑科字第0940001728號函可憑,嗣本院再依被告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機械手臂進行遙控試射鑑定,該局函覆稱:「送鑑改造模型槍1支經以土製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發射物(直徑7.8、重3.47彈頭)發射速度為81公尺/秒,計算發射物動能為11.38焦耳,換算發射物單位面積動能為23.82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43984號函1紙可憑。依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均認定扣案槍枝機械功能正常,由槍枝材質和結構研判可擊發適用子彈,而上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另參以本件槍枝既經以土製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發射物單位面積動能為23.8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徵本件扣案槍枝應具殺傷力無疑。被告辯稱: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修正,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次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3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部分,惟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則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有內政部警政署85年12月13日85警署保字第91702號函、及85年12月11日85警署保字第88244號函、8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78019號函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自屬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而非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改造模型槍」,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同時自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素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94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001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採樣試射之1顆土造子彈,既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如前述,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93年7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2萬元之價格,購得子彈、玩具手槍、彈殼、彈頭、槍管、建築工業用彈、玩具底火帽、火藥等物品1批,其中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嗣於93年7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內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34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距離本案有3個月,且該案被告主要係購買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包含3顆子彈,另本案乃自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3顆,二案持有子彈之來源不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地點亦不相同,因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