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一)字第77號原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蔡英傑 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簽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
無論為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工程營造界之規則或習慣,發包之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發造者,均在取得執造後或至少應可在近期內取得執造,方進行公告發包工程。系爭工程之發包保證金規定為2,000,000元,投標前向被告機關之相關公務員查詢,亦經告稱至遲在1、2個月內可開工程等語。上開說明自屬合理之期間,因此原告決定參與投標,結果得標,進而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全屬於被告機關發包同類工程之定型契約,為民法第247之1條所指之定型契約。在首開日期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積極準備開工。詎一再催被告請指定開工日期,被告竟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而予以拖延,且一拖半年以上,經原告向被告所委託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師事務所查詢,亦經告知在93年11月15日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預計至遲在94年初可發給,卻因申請再三被要求補件未能取得云云。原告乃被迫等半年以上尚無結果,故參酌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之規定,於94年7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補償。繼於94年9月5日委由律師通知被告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及賠償損害0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其招標文件等,均未明訂本件決標後2、3個月內,原告即須開工之權利存在。
且位系爭契約第7條及其附件規定:「本契約乙方(原告)同意於取得建照經甲方(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完工」。是本件契約明定工程於取得建照後,被告始得通知原告進行開工事宜。根本並無所謂決標後2、3個月內原告須有開工之權利。
(二)再本件工程所須申請建照,應尚待承辦單位審查意見為準,再作修正圖說送審,而修正期間作業時程較為耗時。其間相關權責機關涉有農業局(水土保持計畫)、環保局(污水處理、環境影響評估)、城鄉局(都市計畫情形及用途)、地政局(土地使用項目)及水利及下水道局(專用下水道)等審查作業,均須逐一完成通過後,始得建管單位按其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再行審照,其時程斷非2、3個月而已。
(三)原告徒憑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9項之規定,而認已構成該契約之解除事由,因而,方得行使此一解除權之表示行為,惟查該項規範要件之構成,其先決條件須被告曾有「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系爭工程之進行等事實存在,惟本件被告迄未有通知暫停該工程進行之情形,當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故原告所稱立約後後經半年以上無法開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予以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四)原告迭未依約履行,業已構成違約,嗣經被告解除該契約,即系爭工程建照在94年7月19日核准在案,被告先後於同年8月17日、10月3日及10月28日迭經催告原告通知10日內開工,否,有違該契約第7條及其附件之規定構成違約,即辦理違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追究損害賠償,惟原告置之不理,迫不得已,被告乃於同年11月28日以北環四字第0940065457號函原告解除該契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90,000元,並不予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總工程款為26,000,000元。
(二)系爭工程應取得臺北縣政府之建照執照,被告委由朱容兩建築師設計並請建照。朱建築師於93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上開建照申請於93年11月25日第1次退件,94年4月6日第1次補件,94年5月3日與承辦人對圖審查,94年5月17日第2次退件、94年6月28日補件再送件、94年7月7日、94年7月8日、94年7月15日接續4次補件或補正,建照於94年7月19日核准,被告於94年8月17日通知原告開工,此項通知距簽訂系爭契約長達8個月又17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約定而為無效?
(二)系爭工程建照之核發長達8個月又17天是否符合常情?如有遲延應歸責於何方?
(三)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所謂定型化契約約款係巷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一般而言,均是擬約人為減輕自己責任所定之規定,是為防止擬約人濫用其優勢地位,假借契約自由之名,使契約相對人負擔不合理風險或不公平之責任,因此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247條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本件系爭契約訂立於93年12月30日,自有審查該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載明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顧名思義,顯係該局所屬工程發包時之制式契約,惟該契約之名稱係表明何機關之用意,此與制式化契約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所誤解。再原告細列該契約中之第5條契約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第5條第3項第1款記載: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間無法支付款項者,得暫停給付價金或遇情形消滅為止。同條項第6款僱用身心障礙或原住民人數之硬性規定。第9條第3項第4款記載乙方之負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應於開工前10日內參加政府舉辦之講習會等。第10條第3項載明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原則均應照會甲方監造單位。第20條第1項第1至4款將採購法令之規定納入契約條款等,而認上開約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再上開工程與一般工程並不完全相同,此為原告於辦理投標時即已明知。而原告上開所列舉之條款究符合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何款之情形,原告對此並未說明;況上開約款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契約中之約定無效,顯屬無據。
(二)又依系爭契約中第7條及其附件就履約期限規定:本契約乙方(原告)同意於取得建造經甲方(被告)通知日起10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第一期210日曆天、第二期100個日曆天)完工,此有原告所提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書含附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系爭契約(含附件)中既已明定於取得建造後經被告通知後10日內原告即可開工。是原告主張係向被告查詢告稱於1、2個月即可開工,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建築師於93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至94年7月19日核准建照,距訂系爭契約路其間長達8個月又17天,是否有違常情乙節,依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送審的時間93年11月15日開始向臺北縣政府送件,當時就我專業判斷,審查之主管機關應該只有兩個單位,但後來承辦人卻要求有五個單位審,分別是農業局、環保局、城鄉局、地政局、水利及下水道局。我們跟承辦人溝通,但承辦人堅持必須上述五個機關審查才會核發建照,我們就承辦人的要求,在93年12月10日會農業局直到94年5月23日農業局才正式完成審查,環保局93年12月10日直到94年4月11日、5月9日才完成評估作業,其他城鄉局、地政局一會就表示沒有問題,水利及下水道局也在93年12月9日發文給我們表示沒有問題。我們94年5月3日第一次跟建管課承辦人員來核對建築執照圖,他們提出八個問題,我們都配合承辦人員修正,直到94年7月4日、7月15日之間承辦人員前後要求4次修正,94年7月19日才核准建照備案,基本上應該沒有延遲或刻意刁難的問題。本件時間會如此久是因為基地太大,所以他們調資料審查發較久的時間,並無拖延之情事。基地是在專業特定區,所以之前就有審查過雜項執照,環保評估、水土保持計畫,所以當時送件時我認為之前都已經審查過,只有個別的部分提出檢討資料,不要付全區檢討資料,但是承辦人仍要求我們檢附之前已經審查通過的全區資料,以及部分再簽證(如水土保持再簽證),就是因為在調這些資料,及技師重新計算所以時間比較長。我們建築師可以提供的部分,例如基地開挖、土方的計算都在承辦人要求的時間內提出,但是對於先前第一次工程的資料,我們要到縣政府資料室申請,所以時間會比較長,另外他們希望我們重新簽證的部分,因為新的技師就之前舊的資料重新核算,所以這個時間也比較長,整個時間還是都在承辦人要求範圍內」,且證人甲○○亦證稱:審查過程並無異常(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件系爭工程為興建廢棄物回收中心,故對於環保之評估自較其他工程為嚴格,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於取得建築執照必須會辦農業局、環保局、城鄉局、地政局、水利及下水道局等5個單位,此與一般常情亦無違。故原告所指被告一再拖延及申請案再三被求補件,認取得建照過久以致遲未開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足採。
(三)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惟查依該條項係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原告迄未對系爭工程予以申報開工或開工施作,亦未曾有執行該工程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情形不合。又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3780號函之說明欄二載明:「來函所載遲未開工之原因,如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致暫停執行,廠商得依契約所定暫停執行規定,通知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查位上開函示之意旨觀之,原告得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予以解除或終止時,應先踐行「所定暫停執行規定」之程序,始得為之,而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根本未申報開工,亦未曾有執行該工程之情形,自無所謂「暫停執行」之情形,顯與上開函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規定通知被告解除,惟依上開之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本件系爭工程於94年7月19日核准建照後,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7日、10月3日及10月28日先後3次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進行開工,有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影本3件在卷可憑,並於止函文中載明:「如不依約履行該項債務,即依該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解除該契約,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而拒絕開工,是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4目之規定,沒入原告所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係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於取得建造後,經被告通知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且一再拒絕開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規定沒入原告所繳之履約證金,自屬合法。故被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1,42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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