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山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期間於78年3月26日因服兵役離職,80年2月服完兵役後繼續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年資為14年4個月)。嗣於94年7月8日被告以公司將停止運作為由,談及資遣費事宜,惟被告僅願給付2個月薪資,其後又改稱願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分期付款,惟原告無法接受並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辦理,兩造因差距過大而無具體結果,被告並揚言「一毛錢都不給你」,原告告訴被告隔天再談並無下文。詎於94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被告老闆娘及其子 林宏濱 竟藉故侮辱並攻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傷害,原告已驗傷並報警處理,爰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即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原告工作年資為14年個月,平均薪資為43,800元,資遣費共計627,
800元,預告工資30日為43,800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94年8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陳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林有末 及其子林宏濱於94年7月11日對原告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云云,並非事實。即原告對於「重大侮辱」之具體內容,並未為主張,自不能以其空言,即謂林有末與林宏濱對其有何重大侮辱之情。至「實施暴行」部分,被告否認林有末及林宏濱有打原告巴掌,當日實係原告與林有末二人因原告欲離職心經營其在外開設之萊爾富超商及冰堂飲料店,然又捨不得其在被告公司近12年年資,始假訴外人 江萬龍 離職事件,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並給付資遣費,惟原告之請求既不合理,雙方就離職證明內容亦有爭執,故於搶奪離職證明時,發生拉扯而手部互有受傷。又彼等於爭奪時,林宏濱眼見二位長輩(林有末為林宏濱之母,原告則為林宏濱之叔輩)因搶奪離職證明而雙手交錯,為避免其等繼續爭執情急之下,以手架開原告並無暴行可言,是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應係於94年8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之終止有理由,原告於92年間破壞被告出售予訴外人 許育修 之雙面針織車台,經訴外人求償美金41,794元,此部分損害賠償,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7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期間於78年
3月26日因服兵役離職,80年2月服完兵役後繼續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迄94年7月11日止。94年7月11日肇於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林有末、林宏濱發生爭執,是於94年7月11日以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㈡關於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
⑴原告於94年7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已經甲○○收受);並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為佐。
⑵原告於94年8月3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內表明「依勞基
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起訴狀繕本於94年8月17日送達被告)。
㈢關於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
⑴兩造於94年7月29日至台北縣政府參與協調會時,被告之
代理人當場表明「原告於94年7月11日對林有末實施暴行,且有一筆92年損害賠償原告一直未處理,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
⑵被告抗辯:94年8月3日原告依前述協調會紀錄至被告處
領取94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薪資共14,700元(10.5日;日薪1,400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㈣被證9、被證10及被證11書證之形式為真正。
四、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倘是,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茲依終止意思表示先後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已經甲○○收受)等情。被告抗辯:甲○○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為前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合法等語。查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既未載明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其向甲○○個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因對象錯誤而難認已對被告生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等語,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7月29日至台北縣政府參與協調會時
,被告之代理人當場表明「原告於94年7月11日對林有末實施暴行,且有一筆92年損害賠償原告一直未處理,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及原告於94年8月3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內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②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⑤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94年7月29日始以「原告於92年間故意損耗雇主之機器」為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30日除斥期間而無據,先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家屬( 林有未 及林宏濱)於94年
7月11日所發生之爭執,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法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或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查:
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萬龍,到庭證稱:我當時(94
年7月11日)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當天我是與原告一起去上班,大概8點的時候,老闆娘(即林有末)從樓上下來,就告訴我你不用來上班,我問他:為什麼?她說3天前無故曠職,後來就對原告吼叫,不知道喊什麼,我聽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後來就打了原告一巴掌,就叫原告去樓上做,我也上去樓上,因為她叫我辭職,我要跟她拿薪水,所以跟上去,老闆娘跟原告搶東西,老闆娘的兒子(即林宏濱)就用手勒住他的脖子,因為老闆娘一直趕原告走,原告不走,就叫管區來,原告都沒有還手,老闆娘為什麼受傷,我不知道,警察有來,他說不管勞工法的事情,警察來了,看一看就走了,後來錢給我之後,我就在樓下等。我有陪原告去驗傷還有做筆錄。原告就是臉跟脖子有受傷,手可能是在搶工具的時候拉到的。原告的手也有被抓傷。(有無看到林宏濱打原告?)沒有。他是用手軸匡住他的脖子。當時老闆娘是在搶原告的工具。原告本來坐著,因為原告要去檢工具,站起來,才被老闆娘的兒子匡住脖子等語。
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有末,則稱:當天本來就有通
知江萬龍10點來領薪水,江萬龍8點就來了,我有告訴他:沒有來,也沒有請假。我們的公司那麼小,怎麼受得了。原告就說:會辭江萬龍,就會辭掉我,我說:我辭其他員工,跟你什麼關係?原告就說要去勞保局抗議,我就說,我又沒有欠薪水,我兒子看到這樣,就叫警察來,當時還沒有發生爭執,警察就說「你不要做,就不要做,老闆是否有欠你薪水?」後來警察走了,江萬龍就走了。搶東西是因為原告說不要做了,請小姐開離職證明,原告有跟我要資遣費,但我沒有說要給他。原告不簽名,就把離職證明搶走,他不給我,打了我的手,我兒子才把他架開,後來原告的太太與他太太的第弟都有來,吵一吵就回去了等語。證人林宏濱,則稱:當日情形與其母親陳述內容一致,是在搶離職證明時,伊才將他們架開,當時江萬龍並不在現場等語。
③經核前述3位證人所述相符部分,包含:當日江萬龍係
經被告公司通知至公司領取薪資,林有末當日即以江萬龍無故曠職為由,告知江萬龍不用再來上班了。林有未與原告係在爭奪「某物」, 江宏濱 係為阻止其等之爭奪,以手匡住原告脖子,並無毆打原告之動作等語。參酌卷附原告之驗傷單所載內容為「左耳後紅腫、左頸紅腫、雙手前臂多處抓痕及擦傷」(被證7),林有末之驗傷單所載內容則為「左手掌瘀傷、左腕瘀傷」(被證1),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前開二份傷單所載內容,應係原告與林有末於搶奪「某物」時,互相拉扯,及林宏濱為阻止彼等爭奪,匡住原告脖子所致,此部分應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暴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④至原告主張「林有末打伊一巴掌」等語,雖與證人江萬
龍所述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證人林有末、林宏濱所證情節不符,且未顯示於原告前開診斷書上。加以承前述,證人江萬龍乃因曠職遭被告公司解僱,與被告間已有嫌隙,且江萬龍既稱眼見原告與林有末在搶東西,竟迴護偏頗陳稱僅知悉原告有受傷,未見林有末受傷,亦背常情,是單憑證人江萬龍之證詞,並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⑤另就「重大侮辱」部分,兩造均未為具體主張或陳述,則94年7月11日之爭執,應與重大侮辱無涉。
⑶基上,94年7月11日原告與林有末及林宏濱所生爭執,雖
致原告與林有末各有受傷,惟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等之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
㈢至被告抗辯:94年8月3日原告依前述協調會紀錄至被告處
領取94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薪資共14,700元(10.5日;日薪1,400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與本件原告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請求無涉,茲不贅論。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本即無同法第16條規定預告工資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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