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池選任辯護人陳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池因 李龍水 委託其維修馬達一事而生糾紛,嗣李龍水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
1樓即王清池住處外理論,王清池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抓、推李龍水左肩膀,致李龍水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李龍水,足以貶損李龍水之名譽。
二、案經 李水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水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王清池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李龍水於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李龍水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僅空言指稱不具證據能力,而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李龍水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李龍水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李龍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並以臺語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推告訴人,且當時是一時氣憤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未實施傷害行為,自從當時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僅有衝向告訴人,並無揮拳動作,又因告訴人就診距事發已間隔38小時以上,無從認定告訴人左上臂挫傷與被告有關,另當時係因告訴人挑釁,且羞辱被告技術差,致被告感到專業受踐踏,始一時情緒激動而出口上開言語,而被告職業為工多年,自幼家境困苦半工半讀,勉為國中畢業未受高等教育程度,上開言語乃係口語表達口頭襌,告訴人並無心致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維修馬達事宜發生爭執
,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並有以臺語向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告訴人嗣於109年7月8日10時3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右前側胸壁及左側肩膀疼痛,疑似挫傷所致;左上臂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5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培宸 、證人即在場人 黃禎祥 於偵訊之證詞憑卷可查(見他卷第60頁、偵卷第95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手臂瘀血處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與伊在理論事情對錯,被
告突以徒手推伊,使伊左上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臂瘀血處照片4張為憑,而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畫面如附表編號2、5部分所示,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衝去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告訴人以雙手阻擋,告訴人遂遭被告推至街道中央黃色分隔線處,身旁之人見狀隨即向前將兩人隔開,被告復於密接時間內以臺語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講…恁爸要打給你死、我跟你說」邊向告訴人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121至122頁),是被告當時客觀上確有趨前靠近告訴人,並突以徒手之方式抓、推告訴人,且於動作結束後之緊密時間內復出言表示其欲傷害告訴人之語,足認被告上開抓、推告訴人之行為確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被告辯護人雖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遲至109年7月8日10時39分就醫後始開立,距本案發生業已間隔38小時,不足推論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等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一節,核與上開本院所認定被告抓、推告訴人之部位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就診當日拍攝之照片,上開部位確有瘀血之情,而依一般常情瘀血係於傷後一段時間方易於外觀顯現,是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實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復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疑似挫傷
、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語。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雙拳打伊頭部及上半身,致其前胸壁及左肩膀均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畫面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被告並無告訴人前開指稱以雙拳毆打之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前胸壁或左肩膀有何傷勢,僅係記載有疑似挫傷所致上開部位疼痛之情,是實難認被告於就診當時前胸壁或左肩膀部位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害結果而足以推認被告確有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上開部位,是就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其當時說上開言語是有想讓告訴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既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客觀上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實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後,緊接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另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傷害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馬達維修發
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在其住處外巷弄之公共場合,公然以上詞辱罵告訴人,而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鄰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動機係起因於維修問題而生口角爭執;另佐以被告前未有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土水裝潢,已婚,經濟狀況小康,家裡需要扶養1未成年之孫子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池於前開時間、地點,亦基於恐嚇
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致使李龍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2片、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等資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
確有向告訴人稱「恁爸要打給你死」,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因一時氣憤才出口上開言語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雖有惡言相向,惟從告訴人聽聞後之挑釁反應,難認告訴人當時有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等詞。
㈤經查,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稱「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⒈然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
⒉經查,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用三字經罵伊,還說
要把伊打死,被告後來沒有道歉、認錯,伊也害怕被告之後會再打伊,所以後來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6、99頁),惟依附表所示當時事發經過及尚有多名鄰居友人在場勸阻、排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足見告訴人在上開現場環境情狀並非孤立無援,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獨自心生恐懼之可能,尚非無疑;再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係先選擇至鄉鎮市公所申請與被告調解,嗣因調解不成方前往報案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31日109年民調字第06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3頁),倘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告訴人何以認其尚得以調解方式與被告解決上開糾紛;何況,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其於被告口出「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後,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以「你說什麼」、「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你說要來修理,就要來把我修理好啊」、「我打那麼多通你不接,那我拍門叫你有什麼不對」、「我又沒叫你去死」、「我只有拍門叫你而已」、「哪有大聲」、「你不把我修理好,你就把錢退給我」等語而持續爭執被告未依約維修等節,有現場對話錄音光碟譯文1件在卷足跡(見他卷第39至40頁),是果若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怖,理應避免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或發生衝突,而非續於現場與被告爭執理論,再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尚非毫無所悉,僅係因上開維修事宜而一時起糾紛,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因本案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怖之可能,亦非無疑。是依前開事證所示,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而卷內亦未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恐嚇
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表:
┌─┬────────┬────────────────┐│編│││││播放時間起迄│勘驗結果││號│││├─┼────────┼────────────────┤│1│00時00分01秒起至│畫面開始,告訴人身穿橫條紋上衣,│││00時00止04秒止│戴有帽子。被告則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在兩人中間為鄰居黃禎祥。影片開││││始時即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正發生爭││││執,可聽見被告稱「…(聽不清楚)││││還來敲我的大門」。鏡頭拉遠,可見││││亦有其他人在旁觀看(見附圖一)。││││黃禎祥此時面向告訴人,與告訴人說││││話,被告則站在黃禎祥右後方。│├─┼────────┼────────────────┤│2│00時00分05秒起至│被告向告訴人衝去並以左手抓住告訴│││00時00分10秒止│人,告訴人遂以雙手阻擋(見附圖二││││),被告從畫面中是抓住告訴人手臂││││處。告訴人被被告推至街道中央黃色││││分隔線處,身旁之人見狀隨即向前將││││兩人隔開(見附圖三)。│├─┼────────┼────────────────┤│3│00時00分11秒起至│告訴人一手持著手機,一手指著被告│││00時00分30秒止│向其說道「動手...(聽不清楚)」││││欲再向前爭執,鄰居黃禎祥隨即拉住││││告訴人(見附圖四)。兩人持續互相││││對罵,被告欲再向告訴人衝去,隨即││││又被身旁二人拉住並往畫面右方退去││││。見黃禎祥與穿著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之子)不斷與告訴人對談││││。│├─┼────────┼────────────────┤│4│00時00分31秒起至│三台警用機車抵達現場,被告之子向│││00時01分08秒止│前與警方對談(見附圖五)。畫面拉││││遠,可見被告位於畫面上方,有再度││││往前移動,惟被在旁之鄰居用右手攔││││住(見附圖六)。畫面下方之員警未││││與告訴人或被告對話即離去。│├─┼────────┼────────────────┤│5│00時01分09秒起至│畫面再次拉遠,被告邊指著告訴人說│││00時01分13秒止│「我跟你講...(聽不清楚)...恁爸││││要打給你死,我跟你講」邊向其走去││││(見附圖七),此時有持手機錄影之││││女聲喊「要打起來了,要打起來了」││││,被告又被在旁之鄰居攔阻,將被告││││往畫面上方推去。│├─┼────────┼────────────────┤│6│00時01分14秒起至│告訴人聽聞後,左手持手機,右手指│││00時01分40秒止│著被告並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被告再次欲往告訴人衝去,隨即被右││││方之男子抱住往畫面上方退(見附圖││││八),告訴人與被告分別在畫面下方││││與上方與周遭鄰居談話直至影片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