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傅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5,675.6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8,99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於塞席爾共和國合法設立之公司,有塞席爾共和國公司註冊證明書(件支付命令卷第103頁)可稽,為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且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七、其他規定」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該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以中華民國法律及命令為其準據法,參以原告公司地址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芳盈之住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其法律行為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亦堪認定履行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本院綜合上開連繫因素,認定我國法院應有本件之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則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其中「七、其他規定」第11條,既已約定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及命令為其準據法,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度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即被告傅芳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避險及投資所需,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額度,另於104年5月28日因條件變更復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風險預告書。而兩造間依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多次金融交易,被告公司簽訂下列5份交易成交確認書,即⑴賣出陽春型買權、交易編號:0000000B;⑵賣出陽春型買權、交易編號:0000000B;⑶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歐式生效界限選擇權美金買權-進階高風險、交易編號:0000000B;⑷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歐式生效界限選擇權美金買權-進階高風險、交易編號:0000000B;⑸賣出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歐式生效界限選擇權美金買權-進階高風險、交易編號:247064OB,承作5筆選擇權交易產品。嗣因被告公司承作之6筆遠期外匯交易有部分違約交割之情形,經損益互抵後,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美金22,540元,被告公司卻遲未交割,經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交割義務,仍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5年10月27日平倉被告公司所有未到期之上開5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結算平倉損失美金223,730元,加計上開遠匯交割款差額美金22,540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交割款美金246,270元,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行使抵銷被告於原告銀行內之定存及存款美金共60,594.3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185,675.62元,原告又於105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然迄今仍未獲清償。是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依TAIFX3個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係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平倉所有未到期部位,被告本應於105年10月31日履行交割義務,因原告於另案聲請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中受償部分利息,故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基上,爰依金融交易契約、交易成交確認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5,675.62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額度核給不夠嚴謹,未確實評估額度使用目的及需求,核給交易額度未區分避險及非避險。風險權數應清楚告知客戶,避免交易員為業務績效、高額抽佣而不顧客戶風險,灌暴額度,曝險愈來愈高;另原告編製不實KYC,KYC表均為原告自行勾選,亦無製作KYP資料,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再者,原告風險揭露不實,未提供妥善風險預告,未善盡讓交易人真正了解風險,將收益有限、風險無限之賣出選擇權商品,賣予無實質營運之被告公司,即難謂已盡風險告知義務。又原告隱匿權利金、未充分揭露權利金金額及計算方式,且對保時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印章,由銀行行員自行在文件上蓋章,並明知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仍依此不實文件作為授信依據,而簽署完後,全數由銀行帶回,未留下任何文件予被告公司留存。被告公司無實質營收更無避險需求,且被告傅芳盈僅是個體戶,更不宜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是以原告不當銷售商品給被告公司在先,損失卻要被告公司全數承擔,實不符公平正義。被告公司是無實際營收之公司,卻被數家銀行不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傅芳盈雖為公司財務長,但並不能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知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12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額度,另於104年5月28日因條件變更復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風險預告書,承作5筆選擇權交易產品,嗣因被告公司承作之6筆遠期外匯交易有部分違約交割之情形,經損益互抵後,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美金22,540元,惟被告公司遲未交割,原告乃於105年10月27日平倉被告公司所有未到期之上開5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結算平倉損失美金223,730元,加計上開遠匯交割款差額美金22,540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美金246,270元,及依TAIFX3個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即百之3.2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嗣行使抵銷被告於原告銀行內之定存及存款美金共60,594.38元,並於另案聲請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中受償部分利息,故利息自106年2月1日起算等情,業經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交易成交確認書、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存證信函、全部提解交易確認書、TAIFX美金歷史利率資料、被告公司設立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金融交易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185,675.62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就上開金融交易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5、2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傅芳盈即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編造不實KYC、「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知識與經驗問卷表」非被告傅芳盈筆跡,又原告未製作
KYP、隱匿權利金、未充分揭露權利金金額及計算方式、編製不實董事會議記錄、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印章供行員自行於文件蓋章、以不實文件作為授信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對於原告所提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均為被告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芳盈所簽,對於上開事實又未能盡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供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未對客戶詳細分析產品及客戶適格分析,未善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惟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傅芳盈為公司財務長,自應有一定之金融財務專業知識,且於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已有多次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265至296頁),並切結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已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豐富投資交易經驗,完全瞭解自身交易風險承受度及相關交易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見本院卷第115頁),應屬具金融交易專業能力之人,依上開規定,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其非專業投資人等語為辯,認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金融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5,675.62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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