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購得」應更正為「取得」,暨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其取得持有行為顯屬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李孟穎正值青壯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而知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卻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097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又附表編號1至4物品包裝內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2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毒品成分│├──┼──────┼─────┼──────────┤│1│橙紅色錠劑2│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顆│1.3202公克│安非他命│├──┼──────┼─────┼──────────┤│2│橙紅色錠劑1│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顆│0.2489公克│安非他命│├──┼──────┼─────┼──────────┤│3│橙紅色錠劑1│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顆│0.3057公克│安非他命│├──┼──────┼─────┼──────────┤│4│橙紅色錠劑1│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顆│0.4091公克│安非他命│├──┼──────┼─────┼──────────┤│5│煙草1包│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0.2943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80號被告李孟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穎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編號181、24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逕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1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恩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因與 余玟 育疑有肢體衝突情狀,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時,員警發覺現場有毒品氣味,經李孟穎同意,於同日5時30分許,前往李孟穎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李孟穎所持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小於1%,其中2包檢驗前總淨重2.1977公克,其餘分別淨重1.1628公克、1.1106公克、1.1541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重0.342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李孟穎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大麻煙草1包: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97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3422公克;扣案錠劑5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小於1%,其中2包檢驗前總淨重
2.1977公克,其餘分別淨重1.1628公克、1.1106公克、
1.1541公克,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對毒品來源為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前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大麻煙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