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 蔡郁佳 被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田協展
侯建峰 張淑婷 被告 張保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侯建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被告林致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侯建峰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侯建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侯建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侯建峰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 蕭俊星 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與共同被告連帶給付,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於蕭俊星之起訴,蕭俊星於收受撤回狀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田協展、侯建峰,經本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金訴字第38號、105年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金訴字第12號、107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判處罪刑在案(田協展、侯建峰係經判處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違反銀行法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均已遵期繳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曹晏甄等5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準此,被告曹晏甄等5人以刑事部分現上訴第二審,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陳靖騰、田協展、侯建峰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訴外人 王梓權 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靖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而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被告田協展(任職時間為103年4月至6月)、侯建峰(任職時間為103年7月至9月)擔任被告陳靖騰司機,並接受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被告陳靖騰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除對外標榜所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原告因同事 王信元 介紹後,於103年8月3日參加說明會,經 顏勝閔 等人(顏勝閔亦為刑案被告,經判處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後投入圓夢贏家計畫,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投入714,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張保唐、張淑婷等2人則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協助陳靖騰等人以地下通匯方式,將該不法所得匯往國外隱匿,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14,000元,及自刑事附民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致宇部分:
我與原告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且無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應詳查原告與本案投資相關介紹人或上線關係人之金錢往來實據。被告是否構成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被告103年4月後僅擔任被告曹晏甄個人助理,工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原告投資「圓夢贏家」非直接與被告有何連結,自無可判斷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曹晏甄等5人部分:
我們僅係單純的圓夢贏家投資人,並非所謂的核心成員,並無決定或決策權,我們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因為刑事找不到馬來西來圓夢集團創辦人 王梓樺 、王梓權,就把罪責都推到我們身上,被告同樣也是受害人,與原告的差別只是投資時間點先後而已。希望可以等到二審審判終結,本案再做審理,因為許多法官已經判決,也強制執行,二審還沒有還我們公道,我們的房子已經被拍賣了,希望給我們一個公平的機會,我們累計被請求好幾億,想要上訴,可是沒有能力可以繳裁判費。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田協展部分:
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原告請求並不合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㈣被告侯建峰部分:
如被告田協展所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㈤被告張淑婷部分:
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圓夢集團,且原告投資的時間與我刑案被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時間不符合,不應向我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㈥被告張保唐部分:
被告根本不知有圓夢贏家集團、不認識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等人,亦不知林致宇所交付現金為該集團吸金之所得,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此事,故被告並無為他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自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者,被告被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係在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而依照原告所訴其交付資金予圓夢集團之人之時間點,顯係在被告被認定洗錢犯罪行為結束後再發生之事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甚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㈦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故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法第
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侯建峰(任職時間為103年7月至9月)擔任被告陳靖騰司機,依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103年8月25日曾向顏勝閔(顏勝閔亦為刑案被告,經判處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取1,280萬元之現金。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7人即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因同事王信元介紹後,於103年8月3日參加說明會,經顏勝閔等人招攬後投入圓夢贏家計畫,原告於
103年8月25日投入714,000元現金而受有損害,原告提出
103年8月份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見104年度附民字第13
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其有投入前開款項,又被告等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侯建峰之行為係幫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靖騰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侯建峰之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為明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等罪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侯建峰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亦視為共同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迄今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侯建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田協展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然查,被告田協展擔任被告陳靖騰司機之期間為103年4月至同年6月,依被告陳靖騰等人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等情,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投資圓夢贏家時,被告田協展已未任職,自無從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原告縱因投資圓夢贏家而發生無法取回之損失,亦與被告田協展曾擔任陳靖騰司機,幫助圓夢贏家核心成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田協展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張保唐、張淑婷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保唐、張淑婷固於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
止,收受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原告係於103年8月間交付714,000元之投資款,有前引綜合對帳單可按。由此可知,被告張保唐、張淑婷所掩飾或隱匿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不包含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亦即被告張保唐、張淑婷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所為,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張保唐、張淑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翌日為105年5月7日,送達被告林致宇翌日為105年5月6日;送達被告侯建峰翌日為105年5月5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侯建峰連帶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自105年5月7日起、被告林致宇自105年5月6日起、被告侯建峰自105年5日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田協展、張保唐、張淑婷連帶給付7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人、侯建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古秋菊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