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
劉家綸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42、269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家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其孫子因借款遭人押走,急需30萬元作保」更正為「其孫子因幫人作保而遭人押走,需交付30萬元」;第4至5行「10時32分許」更正為「10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志誠、劉家綸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1至72、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誠、劉家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劉家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劉家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劉家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家綸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志誠、劉家綸就犯罪事實一、(一)洗錢犯行,及被告劉家綸就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角色均非屬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劉家綸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劉家綸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劉家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 馬文漪 、黃 郭雲美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劉家綸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劉家綸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劉家綸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志誠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19,600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此即為被告陳志誠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家綸雖供稱其就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1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劉家綸業與告訴人馬文漪以26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家綸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堅稱其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第26911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家綸就此部分犯行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劉家綸取款後交由被告陳志誠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28萬元,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劉家綸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30萬元,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犯罪事實一│劉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給付內容及方式│備註│├──┼────────────────┼─────────┤│1│劉家綸應給付馬文漪新臺幣(下同)│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貳拾陸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調字第595號調解筆│││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錄│││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劉家││││綸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馬文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劉家綸應給付 黃郭雲美 伍萬元,給付│本院110年度司刑移│││方法為第一期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調字第595號調解筆│││前給付貳萬元、第二期於111年1月25│錄│││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三期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郭雲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42號
第26911號被告陳志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阿美族原住民)劉家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志誠、劉家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一職,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馬文漪以「假綁票勒索」之方式施詐,致馬文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放入郵局信封袋後,並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41巷內之某普通重型機車旁,劉家綸則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上址取走上開信封袋,隨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復再前往陳志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樓下,將贓款交與陳志誠,陳志誠則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成員繳回詐欺集團,陳志誠因此獲得報酬1萬9,600元,劉家綸則獲得報酬1萬1,200元,渠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劉家綸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郭雲美,佯稱:其孫子因借款遭人押走,急需30萬元作保云云,致黃郭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30萬元款項與劉家綸,劉家綸即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萬坪公園將贓款轉交給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繳回詐欺集團,渠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文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郭雲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收取被告劉家綸交付│││中之供述│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上游之事實。│├──┼───────────┼────────────┤│2│被告劉家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往取款,並將贓款轉│││中之供述│交被告陳志誠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馬文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往取款,並將贓款轉│││中之供述│交給上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郭雲美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二、核被告陳志誠、劉家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劉家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家綸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家綸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獲取之報酬,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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