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 吳家楹 (原名 吳倩雯 )被告 高嘉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許通晋 (許通晋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已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7至
298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10
9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明:被告、許通晋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本院卷第142頁所載一至四項之費用(代步車與稅金、燃料費用6萬1,660元、請假賠償3萬9,996元、慰撫金10萬元、補發遺失物品之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查增加遲延利息利率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縮減聲明請求之本金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通晋、被告共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由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原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被告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AUU-0582號車改懸掛7722-WA偽造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系爭車輛交付予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許通晋、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原告並未尋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之母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因此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喪失之損害,以當時中古車價估算系爭車輛價值為45萬元,被告應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許通晋、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系爭車輛等情
,有本院職權調取後開刑事案卷內之報案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隊偵查隊系爭車輛失竊案偵查報告影印附於本院卷內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許通晋、被告共同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認定許通晋、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就其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如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一情,認定如前,原告並於審理時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平日亦為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而系爭車輛經竊取後並未尋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汽車失竊中」之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因此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轎式」、廠牌:「中華」、排氣量:「1998」、車身顏色:「白」;年份:「2009」,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41頁),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06年7月5日失竊之時,使用約8年,原告主張以失竊當時中古車價估算價值45萬元乙節,據其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販售網頁資料,可見保養良好之同款中古車價區間為28萬6,000元至30萬6,000元,此有前揭網頁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參酌原告主張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729,0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該單據上載有「同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72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應可證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價格為729,00
0元。復審酌被告、許通晋共同竊取多輛汽車,其中包含諸多知名廠牌之車輛,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93頁),渠等應係認為系爭車輛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選擇系爭車輛為偷竊目標,可徵系爭車輛之當時車況應屬保養情況良好,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本件竊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許通晋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之金額為1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
7至298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
5日失竊之時尚有30萬元之價值,應屬妥適。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等同其「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就該「依法應分擔額」同免責任。被告、許通晋共同竊盜系爭車輛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通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損害,應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於失竊時有30萬元價值,被告、許通晋應在30萬元範圍內填補原告之損害,而許通晋部分已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許通晋願賠償原告15萬元,且原告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債務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許通晋和解金額等同許通晋應分擔額15萬元,則被告在15萬元之範圍同免責任,自應於上揭30萬元總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300,000-150,000=150,000)。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即15萬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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