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昆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昆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趙昆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昆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493號、107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入監,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未婚、無人需要照顧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持有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爰無從於本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2號被告趙昆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01室(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
2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9月10日以
105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陳平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10.61公克)、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8964)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上開扣案毒品、殘渣袋、鏟管及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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