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6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收受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1960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寄存送達於彰化大竹郵局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原審定卷可稽,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即原告之孫)於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受命法官問)本件原告何時收受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1960號審定書?(戊○○答)當初是我父親代為收受審定書的,因為我父親是郵差,任職於彰化郵局總局,與原告同住一起,如果家裡沒有人收受郵件的話,郵件會直接轉送至彰化大竹郵局,再轉到我父親那邊。」「(受命法官問)原告有無於嗣後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索取審定書?(戊○○答)沒有。」「(受命法官問)對於審議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提示),原告有何意見?(戊○○答)沒有意見。」等語,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5年7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迄至95年8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8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被告95年9月7日保受給字第09510070380號函說明一,雖記載原告之訴願書日期為「95年8月3日」,惟經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表示:「(受命法官問)對於訴願卷附原告訴願書,原告有何意見?(戊○○答)是原告當初所提出的訴願書沒錯。」「(受命法官問)本件被告係於何時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被告訴代答)本件被告係於95年8月29日收受原告所提訴願書(原告誤載為行政訴訟),有蓋有被告外包收文章之訴願書狀可稽。另被告95年9月7日保受給字第09510070380號函說明一誤載原告之訴願書日期為『95年8月3日』,特予更正為95年8月29日。」等語,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不受理,而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加以審論,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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