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業已逾期為由,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主張: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與第144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民國95年當時郵政送達證據而不為,卻反要求抗告人提出95年7月12日收受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送達之證據,其事隔一年,顯強人所難。抗告人95年提出各行政救濟均無逾期,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亦均未有此項主張,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然違法,原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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