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業於同年9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揆之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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