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重訴字第349號原告甲○○
段41戊○○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巫宗翰律師被告丙○○
之3號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原告戊○○、乙○○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丁○○○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分別為原告甲○○、戊○○、乙○○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4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宋近怡 及戊○○各1,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1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5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近怡及戊○○各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94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南勢2段23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右前側有被害人 彭美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竟自信能通過,疏未注意與併行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強行駛過,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彭美惠所騎乘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彭美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鈞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被害人彭美惠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彭美惠死亡,致原告甲○○(即被害人彭美惠之子)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 爰依 上開規定,原告等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A、醫療費用、殯葬費、骨灰位費用及修機車費用部分:被害人彭美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死,原告甲○○支出殯葬費共計385,800元(已扣除辦桌費用150,000元)、骨灰位費用180,000元、醫療費用18,393元及修機車費用5,10
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此項醫療費用、殯葬費、骨灰費用及修機車費用等費用共計589,29
3元。
B、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丁○○○係被害人彭美惠之生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害人彭美惠及其二位兄長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參照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丁○○○平均餘命7.96,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31元為標準核計,復依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原告丁○○○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432,561元,即其計算式為15731元×12×
6.0000000÷3=432,561元(元以上四捨五入)。又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並非不能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故被告辯稱不能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實屬無據。
C、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裁判意旨「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可知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並無法以客觀之計算基礎衡量,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下:緣被害人彭美惠獨自辛苦扶養3名幼子甲○○、戊○○、乙○○至成年,彼此感情深厚生活美滿,家庭和樂融融,竟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失去無價之生命,而原告等遽遭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之,自逢此巨變後原告等家中沈淪一片悲淒,原告等每每回家想睹物思人,不禁悲從中來。更甚被告於案發至今,既不道歉又不曾探望被害人家屬,亦未曾弔祭被害人,宜堅決否認其犯行,更遑論有何賠償之意,甚而於開庭時推諉卸,絲毫未見被告有悔過之心,令原告等心寒與氣憤,是爰依民法第19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每人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就本案肇事責任歸屬言:
被告稱因信賴被害人應能安全駕駛,並於安全範圍內超車,詎料無照之被害人因嚴重酒駕突與被告之座車擦撞而肇事,殊難歸責於被告云云,實非屬實,查─
⑴、被告自陳:「『(最初發現被害人時,雙方的位置距離)
大約30公;(發現會發生危險距離)大約4至5公尺』、『我認為對方靠過來才會發生踫撞』等語,足認被告於超越前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對車前狀況,應有注意」云云,與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承認車禍過失?)有,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見偵查卷第42頁),其說詞不一,顯係為脫免民事過失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故其辯稱實不足採,被告超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本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
⑵、又被告稱被害人無且嚴重酒駕,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惟查─被害人雖無駕照,並不代表被害人不會騎摩托車,且駕照僅係行政機關為規範管理駕駛人,並無法做為判斷會不會騎摩托車之惟一依據。又被害人雖有喝酒,但並非喝酒者即為酒類影響之人,亦非代表喝酒就會使注意能力減低而致肇事,故被害人無照酒駕違規情節雖嚴重,然此與發生本案車禍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無從憑此推斷被害人無照酒駕時必係酒醉狀態及是由被害人擦撞被告車子之必然結果,故本案此次車禍實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超車行為所致,倘若鈞院認被害人亦有過失,則被告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等目前已受領1,5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則原告每人應扣除375,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714,293元(即殯葬費、骨灰位費用及修機車用共589,29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已領強制險理賠375,000元)、戊○○及乙○○各1,125,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己領汽車強制險理賠375,000元)及原告丁○○○1,557,561元(即扶養費用432,56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已領汽車強制險理賠37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71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5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各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因信賴被害人應能安全駕駛,並於安全範圍內超車。詎料無照之被害人因嚴重酒駕突與被告之坐車擦撞而肇事,殊難歸責於被告:
按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警訊中所陳「(最初發現對方時,雙方的位置詎離)大約30公尺;(發現會發生危險雙方距離)大約4至5公尺」、「我認為對方靠過來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對車前狀況,應有注意。且於信賴被害人於安全駕駛之狀況中慢慢靠右,足供被告駕車超越後,始行超車。豈料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被害人突又向左靠近,以致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難認被告就此車禍應負過失之責。起訴事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肇致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等節,尚待商榷。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仍具肇責,惟被害人無照且嚴重酒駕,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⑴、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蓋已足以影響於安全駕駛也。經查被害人於車禍後被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1.15%遠高於上開法定數據達23倍,依經驗科學原理衡之,被害人顯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至堪認定。互核刑事卷附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責之鑑定意見亦認「彭美惠『無照』且『嚴重酒醉』駕駛輕型機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堪認被害人之嚴重酒駕,應為肇事主因,非可悉歸責於被告。
⑵、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事証,被害人彭美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共負7/10之肇責。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被告爰依上開明文主張應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賠償金額。
(三)、對原告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抗辯:
⑴、扶養費: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載有最新實務見解足參。
2.經查原告丁○○○以被害人對渠負有扶養義務,惟未據証明被害人彭美惠生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若何及原告受扶養之需要為何,即逕依94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31元核計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核之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容屬可議。
⑵、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資產狀況等節以為定。茲查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程度、現於鐵工廠從事零工(按日計酬),平均月入二萬餘元,名下了無恆產,經濟狀況不佳。至原告之狀況如何,則未據 陳明 或舉証。另審酌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在於被害人因嚴重酒駕,非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情,足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過高於一般衡量之標準,應予酌減。
(四)、被告主張抵銷及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⑴、原告已受保險給付之150萬元應予扣除:
按原告起訴前後共申領15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惟起訴時未予全額扣除之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⑵、被害人彭美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共負過失責任,且其
嚴重酒駕顯為該車禍之主因,爰依前述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原則,主張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併為敘明。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南勢2段234號前,因超車而與同向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彭美惠發生擦撞,致彭美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三)、原告同意捨棄喪葬費中之辦桌費150,000元,被告同意就
其餘喪葬費用385,800元、骨灰牌位費用180,000元、醫療費用18,393元、機車修理費5,100元不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149號卷內可憑,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彭美惠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3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5毫克),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生化檢驗報告單」
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24頁)。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與被害人嚴重酒醉駕駛機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5日桃縣行字第09552014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彭美惠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彭美惠之生命,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9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彭美惠致死,而原告甲○○、戊○○、乙○○、丁○○○分係被害人彭美惠之子女、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殯葬費、骨灰位費用及修機車費用部分:被害人彭美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死,原告甲○○支出殯葬費,扣除其中辦桌費用150,000元,餘額計385,800元,骨灰位費用180,000元、醫療費用18,393元及修機車費用5,10
0元,共計589,29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12頁、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合先敘明。查原告丁○○○為被害人彭美惠之母,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其於94年7月4日被害人彭美惠死亡時,年齡為76歲又1個月(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客觀上已年邁不能維持生活甚明,參照原告丁○○○主張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計算原告丁○○○之平均餘命,尚有餘命約2.86年(78.94-76.08=2.86,即34.32月),而原告係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故應就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扶養年數間之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94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31元為標準核計,則可得之金額為505,592元(15,731×31.0
0000000《受扶養3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5,731×0.32×【32.00000000-00.00000000】=50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丁○○○除扶養義人即被害人彭美惠外,尚有另2名成年子女 彭煃憲 、 彭煃鑑 ,此亦有原告丁○○○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該2名成年子女應與被害人彭美惠平均分擔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是依前述,原告丁○○○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68,531元(505,59
2元÷3=16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參以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彭美惠死亡。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肇事時年27歲(00年0月00日生),係於鐵工廠從事零工為業,平均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至原告等人分為被害人彭美惠之子女、母,原告甲○○係高中肄業,於服務業上班,名下有房子及土地各1筆,原告戊○○係高中畢業,目前與人合夥開公司,名下有房子、土地各1筆、汽車1部,原告乙○○係高中畢業,目前於服務業上班,無不動產,原告丁○○○名下無不動產。被害人遭此意外事故,原告等精神痛苦乃屬必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原告甲○○、戊○○、乙○○及丁○○○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三)、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甲○○得請求1,589,293元(
即589,293元+1,000,000元=1,589,293元);原告乙○○、戊○○各得請求1000,000元,原告丁○○○得請求1,168,531元(即168531元+1,000,000元=1,168,53
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參以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生被害人彭美惠死亡之結果。又被害人彭美惠則亦有無照及嚴重酒醉駕駛機車之過失(被害人彭美惠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3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5毫克,達上開法定數據23倍),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與被害人彭美惠前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惟本院認被害人彭美惠對系爭事故發生確有可歸責原因,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於被告之責任,而原告4人依法自應承受被害人彭美惠此部分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禍前開各種情狀,認被告與被害人對系爭車禍損害雙方之過失比例為4:6,是原告等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原告甲○○部分為635,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戊○○、乙○○部分各為400,000元,原告丁○○○部分為467,412元。
六、再者,原告等人於被害人彭美惠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復規定,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原告等人既已領取保險金1,500,000元,則每人可均分375,000元之保險金,應各自就其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法有據。其中原告甲○○部分,因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35,717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5,000元後,得請求260,717元,以此推之,原告戊○○、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0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2,412元。從而,原告4人分別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
213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參照)。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依法應准許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