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七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經本院依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已足認定其犯罪,復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業務員 周昀辰 之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 陳雪君 ,雙方並於同日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署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委由安信公司代辦履約保證手續,除訂金二十四萬元於當日由甲○○親自收受外,其餘包括移轉過戶所需費用、相關稅費、仲介服務費等在內之房屋尾款七百七十六萬元,均交由安信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專戶代為經收、保管、支付。安信公司於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元、增值稅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房屋稅三千零六十三元及提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給付甲○○一百五十萬元等費用,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專戶以電匯方式代為清償甲○○原有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之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以塗銷上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惟安信公司於結算交屋尾款時,因電腦計算之疏失,漏未將其代償銀行借款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予以扣除,連同原應支付給甲○○之房屋尾款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專戶利息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替(原起訴書漏載)甲○○之前所代墊款項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五百九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至甲○○指定其妻 謝椿惠 在合作金庫竹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溢付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安信公司財務部於九十四年四月結算時發現並通知履約保證部執行經理 張桃生 ,張桃生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月底間之某日起,以電話向甲○○解釋因安信公司之疏失而溢付房屋尾款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之情形,並請求甲○○將溢付款項匯回安信公司,甲○○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回以將進行確認金額,後張桃生屢次致電甲○○三、四次,請求其匯回款項,甲○○均以忙碌為由不予理睬,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侵占安信公司上開所有之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安信公司見甲○○拒不返還,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遞交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至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二號號裁定對甲○○財產於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原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財產範圍內假扣押,安信公司又於七月
二十二、二十六日寄發律師函,甲○○均未承認侵占上開款項,安信公司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甲○○應返還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原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予安信公司,再經安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核發新院雲九五執文字第一四六號核發收取命令,安信公司始於同年月十六日取回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之款項。
(二)案經安信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八四至
八五、九七、一○七至一○八、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三)證人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部執行經理張桃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四)被告與陳雪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紀錄;被告、陳雪君與安信公司簽署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信義房屋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二四至三一、三二至三四、七一至七四頁)。
(五)新竹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三號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見偵卷第六三至六四頁)。
(六)仲介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元、增值稅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房屋稅三千零六十三元之收據、提前給付甲○○一百五十萬元之履約協議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七五至七九頁)。
(七)安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至被告於遠東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匯款單一紙(見偵卷第二三頁)。
(八)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庭提之專戶資金進出明細記錄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一至
二二、一一○頁)。
(九)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合金竹東營字第○九五○○○○一六四號函暨謝樁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二至五月間之存摺交易明細各一份。(見偵卷第九○至九一頁)。
(十)建智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四)智律字第○七二二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四)智律字第○七二六號律師函(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六九至七○頁)。
(十一)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九十四年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新院月九四執全武字第四二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新院雲九五執文字第一四六號執行命令暨匯款回條聯㈡各一份(見偵卷第八六至八八、一○一至一○三、一二四至一二七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記錄,此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尚佳,其因貪圖私欲,侵占告訴人所溢付之款項供做修繕房屋之用,惟事後已歸還其所溢領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係專科畢業,家中務農、與父母同住,育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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