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未經核准,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崎棟觀景臺下方約60公尺密林中,架設管制射頻器材、成音設備及天線等非法廣播電臺之設備,非法使用調頻88.6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音樂,並以不知情之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等號碼,供不特定之聽眾撥打,用以與乙○○聊天,或由乙○○介紹靈芝等商品,以販賣予不特定之聽眾。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為業務查察蒐證監測得知上情,函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後,而於94年2月24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FM立體聲激勵器、UHF立體聲接收機、發射機各1臺、電源供應器3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及UHF天線1支等電信器材。
㈢、甲○○明知非法使用調頻88.6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音樂及販賣靈芝等商品之犯人係其姊夫乙○○,惟念及乙○○健康狀況不佳,竟意圖隱蔽乙○○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使其得以免除上開刑事責任,遂於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詢問情時,偽稱係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為犯意聯絡,由其出資予阿忠購買上開扣案之器材,並在上開地點架設,共同非法使用調頻88.6兆赫無線電頻率經營電臺,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乙○○犯行之目的,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而頂替乙○○,迨94年12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頂替行為,而悉上情。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大致相符。
㈡、證人 許雅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㈢、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件(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
㈣、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2月22日北站密字第09405002830號函文、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新竹FM88.6MHz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勘查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各1件、發射機照片說明4幀(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門號申請人個人資料、室內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及電話基本資料(偵查卷第45頁至第61頁)。
㈥、搜索暨扣案之電信器材照片15幀(偵查卷第62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復有供非法廣播用之FM立體聲激勵器、UHF立體聲接收器、發射機各1臺、電源供應器3臺及UHF天線1支等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違法使用性質上為行為繼續,應評價為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多數違反規定之連續行為,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甲○○雖先後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頂替被告乙○○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被告乙○○為二親等姻親,被告甲○○圖利犯人即被告乙○○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
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甲○○與所圖利之犯人即被告乙○○雖為二親等姻親,然頂替犯人仍使國家之偵查權受嚴重之妨害,故不能免除其刑,而僅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余志寶 犯罪之動機係基於憐憫乙○○身體欠佳及親屬情誼之犯罪動機,因而使偵查機關為錯誤之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值譴責,而事後於檢察官再次詢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6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FM立體聲激勵器│1臺││├──┼────────────┼────┼────┤│2│UHF立體聲接收機│1臺││├──┼────────────┼────┼────┤│3│發射機│1臺││├──┼────────────┼────┼────┤│4│電源供應器│3臺││├──┼────────────┼────┼────┤│5│UHF天線│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