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全球策略聯盟文教基金會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7月3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7月3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9月3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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