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原告 尤國財 原告 尤國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應連帶賠償本院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及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惟因兩造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100元(計算式:5,400+8,100×1/3=8,100),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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