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 鍾政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東融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4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43,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全勤固定為21,000元等情,有承奕商行民
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鍾○○(00年出生)、長子鍾○○(0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且未領有任何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已與92年間與前配偶 鐘素敏 離婚,子女雖現與鐘素敏同住北部,債務人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17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16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及受扶養需求,以新北市之消費水準而言,債務人每月給付6,000元之,僅補貼一小部分扶養費用,應可採認。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3,500元(第1期至第12期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5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況債務人與父母同住於舅媽 蔡麗玉 之房屋,每月由債務人給付房屋使用費5,000元(包含水電),有蔡麗玉10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故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僅能維持其與受扶養人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依長子及長女成年之時點,於第13期、第49期陸續提高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已逾使用年限許久
,殘值甚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9,006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72】,扣除後剩餘79,13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43,60
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漏列三節、年終獎金,應予查明;每月支出應限制在10,869元之範圍內,債務人陳報之支出項目有浮報之嫌,且扶養費應與前妻平均負擔,而不應由債務人全數支出,且受其扶養人亦應共體時艱,令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以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3C電子產品,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在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之情況下,仍持續消費致債務增加,倘僅償還百分之12即可免責,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承奕商行陳報,債務人103年9月起到職擔任
銷售員,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為21,000元,無獎金、紅利或加班費,三節及過年均以禮品代替獎金等語,有該商行103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是債權人所陳,尚無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與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實已將自身與子女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況兩名子女扶養費僅支出6,00
0元,大部分扶養費用已由前配偶負擔,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②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③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400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23,74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43,600元。││4、清償成數:12.8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12期│第13~48期│第49~72期│││││││││││├──┼────┼─────┼────┼────┼─────┼─────┼──────┤│一│聯邦商業│437,914│10.37%│363│726│1,078│56,364│││銀行│││││││├──┼────┼─────┼────┼────┼─────┼─────┼──────┤│二│安泰商業│462,180│10.94%│383│766│1,138│59,484│││銀行│││││││├──┼────┼─────┼────┼────┼─────┼─────┼──────┤│三│玉山商業│71,430│1.69%│59│118│176│9,180│││銀行│││││││├──┼────┼─────┼────┼────┼─────┼─────┼──────┤│四│永豐商業│1,238,870│29.33%│1,027│2,053│3,050│159,432│││銀行│││││││├──┼────┼─────┼────┼────┼─────┼─────┼──────┤│五│遠東國際│77,669│1.84%│64│129│191│9,996│││商業銀行│││││││├──┼────┼─────┼────┼────┼─────┼─────┼──────┤│六│大眾商業│682,383│16.16%│566│1,131│1,681│87,852│││銀行│││││││├──┼────┼─────┼────┼────┼─────┼─────┼──────┤│七│元大國際│1,253,294│29.67%│1,038│2,077│3,086│16,1292│││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223,740│100﹪│3,500│7,000│10,400│543,6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