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麗惠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往吉豐路一段行駛,行至中正路一段160號前即台九線206公里80
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依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陳○祥(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正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貿然右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及陳○祥當場人車倒地,陳○祥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本院民事庭已於同年月9日核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於103年10月20日始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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