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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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壯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149巷口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0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鈞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闕壯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7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03年毒偵字第288號卷第72至74頁、第108至115頁、本院卷第3至5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白色透明結晶塊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第71頁)。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