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陳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陳宏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位於103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查獲,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宏志於警詢時之自│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下午│││局調查陳宏志涉嫌毒品案│5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所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表、矯正簡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5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