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斯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斯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
誌設置規則」等語,更改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語。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款及第94條3項」等語,更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語。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障礙物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撞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方同為肇事原因。又本件雖係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過失共同導致本件肇事,告訴人之過失雖可當作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然無法作為解免被告刑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鍾嘉銘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蔡斯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斯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安路262巷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斯揚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鍾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鍾嘉銘並因此受有右外踝骨折、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斯揚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鍾嘉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斯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嘉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第9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本件雖因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