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 洪裕傑 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有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吳振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豐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晚上19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鹿耳里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晚22時許,途經台南市安南區安明路3段與北汕尾3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肇事,嗣於同晚23時32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3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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