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飲酒後,在同日六時五十分許返回新竹市○○路○○○號住處,因疑其所有之機車遭素有嫌隙之鄰居 張呼 等毀損,乃趨往隔鄰一五八號前質問張呼等。詎張呼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隨即自屋內取出鐮刀一把,朝上訴人身體揮砍,上訴人以左手抵擋,致其左手背受有撕裂傷等傷害,然仍將張呼等所持鐮刀搶下丟擲在地,又用手推張呼等,張呼等因此撞擊房門,上訴人隨手將張呼等之房門帶上,出外呼喊其胞弟 楊昀璞 報警,因楊昀璞不知如何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上訴人乃自行撥打該行動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請求派員前往處理。但張呼等又自其住處取出鐵條一支步出門外,朝上訴人揮打,上訴人旋以雙手將該鐵條奪下,此時張呼等已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上訴人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且對時為七十五歲高齡之張呼等體力羸弱,如遽遭外力猛烈攻擊,將導致其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竟手持該鐵條朝張呼等之頭部、身體等部位揮打四至五下,張呼等雖以手臂抵擋,仍受有頭部左頂葉八公分裂傷、左前臂內側縱向九公分、橫向四乘一公分裂傷、左手指八乘三公分鈍挫傷、多處裂傷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肘背內側鈍挫傷瘀青三十乘十二公分、右手第一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肩胛骨折等之嚴重傷害。嗣經警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因全身挫傷及血胸併發大葉性肺炎,致呼吸衰竭,延至同年五月九日二時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是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既關乎其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白認定,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始稱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記載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二頁前三行),然就其預見究係主觀上或客觀上之預見,則未為明確、具體之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其理由內載稱「被告甲○○正(當)時係四十歲出頭之壯年正常人,應知若以持鐵條毆擊被害人,對被害人年逾七十五歲,稍受外力攻擊,即有可能因年老體衰而併發難以救治之後果,更何況係以材質堅硬之鐵條毆擊所造成之嚴重結果,應均有預見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至二三行),似又謂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主觀上有預見,而與加重結果犯乃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之性質不合。原判決將上開二種不同之概念混淆,未詳予釐清審認,即遽論上訴人係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自非適法。㈡、上訴人行為後經警方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時自承其清楚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及其在警詢時能清晰陳述犯罪情節,而謂「顯見被告(上訴人)於行為時雖有飲酒,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八行至次頁第一行)。惟精神耗弱乃指行為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而言,若全然無法理會外界事務,則屬心神喪失,二者有別,自難以行為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據為亦當然不具精神耗弱之論斷。上訴人行為後經酒精呼氣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七八毫克,係經一定時間酒精代謝而降低其濃度後之測定數據,如以其測試時間點逆推上訴人行為時之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依常理會較酒精代謝前之測定值高),是否亦不足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而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原判決並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遽認上訴人行為時未因飲酒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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