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玄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玄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玄宸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玄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駕駛公車之司機,竟疏未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未待告訴人 黃淑惠 確實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並啟動車輛駛離,致告訴人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被告王玄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玄宸係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57路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中正路口站,將上開車輛停靠站旁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應先暫停確認後照鏡乘客是否完全下車,始能起駛,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乘客確實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啟動車輛駛離,致當時仍在車門階梯上而未完全下車之乘客黃淑惠因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玄宸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上開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黃淑惠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啟動車輛駛離││││,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證明事實同上。│││紙││├──┼────────────┼────────────┤│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上開營業大客車,殊未注意│││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新北市市政府交通局陳情案│然關閉車門啟動車輛駛離,│││件回覆表各1紙、行車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受傷│││錄器畫面光碟1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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