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始悉上情」前
應補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朝凱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難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養品倉儲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4,5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卷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年7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700183號毒品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卷第60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卷第7、51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633號卷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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