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宗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4日
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因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施聖偉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嗣施聖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謝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偵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聖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薛穎澤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薛穎澤之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告訴人施聖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
18頁、第20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各1份,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犯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與告訴人間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倘再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併此敘明。
參、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宗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6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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